全国
湖南
广东
北京市
上海市
天津市
重庆市
河北
山西
河南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内蒙古
江苏
山东
安徽
浙江
福建
湖北
广西
江西
四川
海南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全国
建站中心
追赖助手
返回首页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悬赏追缉
|
委托
|
人脉商讯
|
追赖达人
|
博客网
|
论坛
网上追债
知识产权
名人维权
执行威摄
消费维权
证券期货
房地纠纷
综合维权
全民追赖
专家论证
媒体监督
民商调查
律师服务
短信追赖
红客追赖
追赖百科
登录名:
密码:
免费注册
找回密码
简体版
:法律法规搜索:
标 题:
类 别:
--所有--
国家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中外条约
政策参考
日 期:
从
到
:追赖助手:
如何追赖
服务承诺
追赖步骤
资金支付
风险提示
内容填写技巧
查找法库
免责声明
金额填写技巧
如何选择追赖方式?
信息发布流程
信息处理流程
什么是保密委托?
【标 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分 类】
国家法律法规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8/4/2006
【实施时间】
9/5/2006
【失效时间】
【法规文号】
法释〔200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我们
|
红客
技术组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网站导航
|
网站声明
|
工作机会
|
申请友情链接
|
友情链接
在线咨询
:
欢迎加入QQ群免费咨询
:45813898 34731241
Copyright@2001-2008 追赖网 All Rights Reserve
未经追赖网书面特别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湘ICP备07011284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湘B2-20080018